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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矿山重大安全风险防控,压实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责任,有效防范遏制矿山重特大事故发生,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 生产工作的意见》《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地质工作细则》《关于加强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含尾矿库)及其上级公司对所属矿山、尾矿库开展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区域性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以及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是导致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危险源,主要指隐伏在矿体、坝(堆)体及其地基内,在矿山建设、生产过程中可能诱发水、火、瓦斯、冲击地压、滑坡及溃坝等重大灾害的致灾因素。 区域性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是指对矿山相对集中、单个矿山难以查清、无法确定矿山之间相互影响的区域而开展的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第四条 矿山企业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全面普查、周期实施、分区施策、常态补充、分级监 管”的原则。全面普查:应普查矿山企业范围内所有隐蔽致灾因素。周期普查:矿山企业应每 3 年开展一次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 作。 分区施策:根据生产区、规划区和其他区域的条件及不同要求,开展普查工作。 常态补充:根据矿山采掘(剥)工程的进展,相关区域性质发生的变化,矿山企业应按相关要求开展常态化探查及观测工作,补充和修正原有普查成果。 分级监管: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矿 山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所管辖矿山企业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进行动态监管。 

第五条 矿山企业、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规定采用调查访问、物探、化探、钻探和测试与试验等方法相互验证,查明隐蔽致灾因素。 

第二章 普查治理责任 

第六条 矿山企业是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的最小单元。矿山企业及其上级公司具体责任分工如下: 矿山企业及其上级公司是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普查制度、机构,配齐管理技术人员,负责普查报告的审查; 矿山企业是普查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普查工作具体内容的落实和过程管控; 矿山企业及其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是普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保障普查工作所需资金、物资、装备和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矿山企业上级公司技术负责人是本公司普查工作的技术责任人,负责技术指导与审核; 矿山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是本矿山企业普查工作的技术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技术管理;矿山企业的分管负责人、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普查工作负责。 

第七条 矿山企业可自行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委托时,矿山企业及其上级公司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 性,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普查方案和普查报告进行审核。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矿山隐蔽致灾因 素普查规范》规定,采取多种方法开展普查、验证,据实编制普 查方案,保证普查报告结论明确、真实可靠。

第三章 普查要求 

第八条 矿山企业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应通过走访、调研、交流等方式收集资料并进行分析,收集矿山及相邻矿山企业开采历史、现状以及未来 3-5 年生产规划相关的报告、图纸、台账等资料。 

第九条 普查采用物探、化探、钻探和测试与试验等方法必须符合《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规范》要求;物探成果应通过钻探进行验证,根据钻探对物探成果进行修正。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周边矿山开采情况、采场条件等确定致灾因素,其中: 煤矿应普查采空区、封闭不良钻孔、地质构造、水源与通道、 瓦斯、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等矿山隐蔽致灾因素; 金属非金属矿山应普查采空区、地下矿山地质构造、地下矿山水源与通道、地下矿山地压活动区域、地下矿山火区及高温异常区、露天边坡、排土场、尾矿库等矿山隐蔽致灾因素。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普查未来3-5 年生产规划范围内的隐蔽致灾因素,部分普查内容的普查范围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煤矿 1.采空区普查范围应包括煤矿井(境)界内及向外 200m 范围,其中境界外200m 范围的采空区普查以资料收集为主; 2.露天煤矿采场边坡普查范围应包括矿山地表境界外等同开采深度但不小于 200m 范围; 3.露天煤矿外排土场边坡普查范围应包括矿山所属排土场边坡坡底线以外 1.5倍排高范围,内排土场边坡应包括内排土场周边200m范围。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 1.采空区普查范围应包括矿权边界内以及矿权边界以外 50m 范围,其中境界外50m范围的采空区普查以资料收集为主; 2.火区及高温异常区普查范围应包括矿权边界以外 50m 范 围; 3.露天边坡普查范围应包括露天矿山采矿权范围内及采矿权范围外宽 1/2—2/3 边坡高度范围内的露天边坡地带; 4.排土场普查范围应包括排土场设计边界外延 3 倍排土设 计堆置高度范围; 5.尾矿库普查范围应包括坝基、库区周边 5km 范围内断层破碎带,库区上游及周边的地表水系和有关水利工程,坝基、库区周边200m范围的不良地质体。 

第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况的,必须重新开展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一)矿山企业生产规划发生重大改变或隐蔽致灾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原有普查成果难以满足生产需要的; 

(二)矿山企业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不清导致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发生的。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普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构成现实危险、不能保证安全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留存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相关资料,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应符合《矿山隐 蔽致灾因素普查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应由矿山企业上级公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无上级公司的应由本矿山企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主要负责人审批。矿山企业或上级公司审批后 15 个工作日内,要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含附图、附表) 及评审意见等资料上报至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章 治理要求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结果纳入本单位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制定隐蔽致灾因素分级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普查结果指导矿山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风险管控、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与完善。 

第十九条 灾害严重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每季度、其他矿山主要负责人应每半年研究部署一次隐蔽致灾因素治理工作,督促落实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针对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结果,结合《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办法》,按规定分煤层合理划定可采区、缓采区、禁采区,严禁在禁采区内进行任何采掘活动,严禁在缓采区内进行回采作业和与灾害探查、灾害治理等无关的掘进 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按《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规范》要求,将普查结果绘制在相关图纸上;并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数据库或电子档案,普查数据应留存10 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灾害严重矿山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矿山企 业应建立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信息系统,实现矿山企业隐蔽致 灾因素普查和治理的全过程管控以及成果数据分析,为矿山安全生产提供数据支撑。 

第五章 区域性普查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小矿集中、矿山连片交界地区、单个矿山难以查清的区域,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本地区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方案,牵头组织开展区域性隐蔽致灾因素普查(以下简称区域性普查)治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区域性普查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规范》进行。技术服务机构应结合区域内矿山普查情况,编制区域性普查报告以及区域内单个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聘请由采矿、通风、地测、防治水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区域性普查报告进行会审,经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15 个工作日内, 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根据区域性普查结果,提出区域综合防治规划和治理措施等建议;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并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矿山企业隐蔽致灾普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普查报告台账。组织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审查,研判其真实性, 对于普查结果缺乏应有实际工程量支撑、普查内容不全、审核把关不严格的,要责令推倒重来。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动态抽查各矿山企业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抽查盟市、旗县(市、区)区域性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情况和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隐蔽致灾因素普 查治理监督管理情况。 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矿山及灾害严重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其他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各矿山企业及时报送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及治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应每年研究部署一次本地区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工作。 

第三十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托国家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结合各区域灾害特点和监管模式,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技术,实现矿山隐蔽致灾因素的信息化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矿山企业开展普查治理不扎实、依据不充分、结果不明确、审核把关不严格的,责令限期重新普查治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矿山企业对于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清、未探明、未治理到位仍然作业的,依法责令立即停止影响区域内采掘作业;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仍组织生产作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矿山企业故意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按规定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对灾害严重矿山企业 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开展情况重点抽查,发现问题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对分级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未按本办法开展普 查治理和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 监管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工作办法(试行)》(内矿安字〔2024〕80 号)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灾害严重矿山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边坡岩性属于软岩边坡的露天煤矿;“三下”(水体下、 建筑物下、铁路下)开采的非煤矿山;存在大面积连片和总体积超过 100 万 m³采空区的非煤矿山;采空区围岩稳定性等级为不稳定或极不稳定,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非煤矿山;被认定为危库或险库的尾矿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